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四)
第三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和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安置费用、腾退房屋和交付土地的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未作为补偿安置对象的人员,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安置申请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执行】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交付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责令交出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交付土地,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集体所有部分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土地征收工作经费,不得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特殊情形补偿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调整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确无法调整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