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王某于2016年9月10日入职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于2024年1月离职。工作期间,汽车运输公司和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资发放模式为王某向汽车运输公司交纳定额款项后,汽车运输公司按王某出勤天数支付王某日工资。
2024年2月,王某以汽车运输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高温津贴,依据有关规定以及重庆市气候中心发布的“高温日数统计”,向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这7年中拖欠工资总额中的高温津贴共5200元。汽车运输公司称,王某诉称的高温津贴不成立,王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系空调车,王某的作业环境不存在高温。公司不存在向其发高温补贴的项目,并且不要求员工在高温下作业。
争议焦点:空调环境下作业是否应享受高温津贴?
【案件评析】《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温津贴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作业,给予劳动者的劳动津贴。王某为从事出租车驾驶的从业人员,其驾驶的出租车有空调降低温度,并非在高温下直接作业,其主张的高温津贴不符合发放标准,故不应予支持。
劳动用工温馨提示:在炎热夏季各行各业都有防暑降温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良好的防暑降温条件和合理的防暑降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