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三)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征地实施机构、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超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登记和安置协议签订】拟征收土地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依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补偿登记。补偿登记情况应在拟征收土地的村、村民小组内张贴公示。对补偿登记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征地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审批及公告】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