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耕地保护(三)
第二十一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耕地的,应当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中应当包含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内容,并严格实施。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剥离的土壤进行统筹利用,用于新增耕地、土地复垦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二条【闲置耕地的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情况的核实,并采取措施防止闲置、荒芜耕地。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以及农业服务企业等组织,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耕地闲置、荒芜1年以上的,取消次年耕地保护补贴资格。闲置、荒芜耕地造成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不得给予耕地保护补贴。对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行为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补制度,对承担并按规定完成耕地保护任务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补,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地和建筑规模标准。超过用地和建筑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种植、养殖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汇总情况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新增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再使用的,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土地复垦。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未利用地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供稿)